法律案件摘录
更新: 2019-02-19 16:18:00 +08 @ 中国-广东-湛江 +08 作者: 璀璨星辰 资源:
西方陪审团制度
——摘录自《当代西方政治制度导论(第二版)》ISBN:978-7-300-16810-4,唐晓/王为/王春英
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西方国家司法民主的一个组成部分和重要形式,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实行陪审制,但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国体、政体的差异,陪审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模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jury system),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mixed jury system)。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主要有两种,即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
大陪审团的成员人数各国不甚相同,通常由12到23名陪审员组成。根据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的规定及美国的陪审实践,美国的大陪审团一般由16到23名成员组成。大陪审团不出庭,而且也不用于民事案件。其主要职能是在刑事案件中,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大陪审团是秘密进行工作的。在询问证人时,只有检察官可以在场,但在陪审团进行讨论和表决时,一般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得在场。陪审团的裁决要求多数同意。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检察官提出的证据不足或不能成立,此案便不得起诉,反之,便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公诉。理论上,从检察官的立场上看,大陪审团的优越性在于它有权传讯证人并要求他们作证或提供记录材料,否则就要被定位藐视法庭罪;从被告的角度看,由公民组成的陪审团有权拒绝检察官提出的控告或要求采取的其他行动,从而有效地防止了检察官的专断,保护公民免于被不公正地控告犯有刑事罪。
大陪审团在历史上曾经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陪审团在英国逐渐衰弱了。英国在1933年就已基本上放弃了大陪审团,1948年正式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但在美国,大陪审团仍然发挥作用。联邦法院和东部、北部的一些州法院在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时继续沿用大陪审团制度,在近年的安达信公司涉嫌妨碍司法、克林顿与莱温斯顿的绯闻等重大案件中,大陪审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小陪审团,一般由12名陪审员组成。但从20世纪70年代起,为减少陪审团费用、节约时间,各州对小陪审团进行了精简,允许陪审团少于12人。美国最高法院在1978年巴柳诉佐治亚(Ballew v. Georgia)一案中裁定,由5人组成的陪审团违宪。因此,美国的小陪审团在6人到12人之间。小陪审团的职能是出庭参与民刑事案件的审理,被告有权无条件地要求与本案有牵连的陪审员回避。在庭审前,陪审员要进行宣誓然后出庭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律师询问证人及辩论。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法官会就该案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说明。陪审员随即退入陪审室,进行讨论和表决。如果是民事案件,陪审团要裁决原被告双方谁胜谁败,如果遇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陪审团还要裁定是否应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如果是刑事案件,陪审团只裁定被告有罪或无罪。如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被告即被当场释放;如裁定被告有罪,则由法官按法律科以刑罚。陪审团的裁决,过去一般遵循全体一致的原则,如几次表决仍不能取得一致,该陪审团便宣告解散,重新组成陪审团再行审理,有时一桩案件要经多次审理。现在已不要求全体一致,只要多数陪审员同意,裁决就可成立。
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大陪审团,而小陪审团也不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只审理刑事重罪案件。如法国只在重罪法庭中启用陪审团。陪审团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团不仅要判定案件事实,而且要就刑罚问题进行投票表决。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地位平等,权力相同。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上,合议庭要进行投票表决。在表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时,合议庭必须有2/3以上的人同意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在表决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时,合议庭只需简单多数票赞成即可通过。陪审团的组成人数在各国有很大差别,法国为9人,奥地利为8人,而德国仅为2人。
担任陪审员需要具有一定的资格。一般说来,陪审员必须是本国公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享有政治权利,能阅读和书写本国语言文字,而且要身体健康,智力健全,没有精神疾患,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年龄条件各国不尽相同,法国是30岁以上,美国是21岁到70岁,英国是18岁到70岁,俄罗斯是25岁到70岁。至于居住期限,美国规定是在某司法辖区至少居住1年,英国要求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此外,各国都禁止有关案件中的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担任本案的陪审员,法官如认为某人不适宜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可以要求其回避。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有否决权。许多国家还禁止“对司法系统过于了解”的人,即法官、律师、警察、法院职员、检察官、军人、医生等,有权选择免除陪审团服务。
陪审制度在产生之初,曾备受推崇。英国法官丹方就曾指出:“陪审团的审理是正义的工具、是宪法的车轮,它像一盏明灯照耀着自由的存在。”但现今社会对陪审制度的意见很不一致,很多人对其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认为陪审员缺乏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不能准确、公正地判案,而且陪审团审理程序相对烦琐,影响诉讼的效率。为应对这些挑战,英国在21世纪初的司法改革中,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作了限定,规定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其他复杂的案件,陪审团受到不当干扰的案件等几类案件允许由法官单独审理,不需启用陪审团。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陪审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衰落的趋势,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之一,陪审制度在多数国家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在法国,虽然只有重罪法庭才适用陪审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定刑为5年以上徒刑或苦役的案件即为重罪案件,因此,法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在瑞典,除了轻微的刑事案件,所有案件都适用陪审制。据统计,2004年,审理一审案件的地方法院,总计有法官667名,而非职业法官为5278名。在上诉法院,有上诉法官431人,非职业法官608名。而且,有些曾废除陪审制的国家近年来又恢复了陪审制。俄罗斯于1993年开始实行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在法院审理重大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日本在世纪之交进行的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恢复陪审制度,“通过一般国民对审判过程的参与”,以“加深国民对司法的理解与支持”,“确立更坚实的司法国民基础”。在美国,被告人要求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仍然是一项宪法权利,只要宪法不变,陪审团就有存在的依据。1996年,美国华盛顿特区司法系统成立了一个由36名陪审员代表、律师代表和法官代表等组成的陪审制专项研究委员会。1998年2月,该委员会提出的一个调查报告认为,陪审制不是应该取消,而是应该进行改革和现代化。
——摘录自《善与恶:美国重大刑事审判的故事》ISBN:978-7-5620-6263-9,陶龍生
陪审团
“对造制(adversary system)的本质是律师,而不是法官,选择怎样提供证据,审判的技术和策略,亦是律师的责任。律师提供证据,由法官依照证据法则决定是否适宜在法庭中提出。”
“我们的证据法则严格要求最可靠的信息来源……证人只可就他有机会感受并真正看到或听到的事实,在法庭中作证。”
陪审团(Jury)通常编制14人,12人正选,2人为候补。法院的书记处备有陪审员候选人名单,根据当地汽车管理局或选举投票单位的数据决定人选。选择陪审员的程序由主审法官主持,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各有机会向每一位候选人发问,淘汰不适合的人选,组成14人的陪审团。
陪审团是法庭审判的核心。300年前,陪审员们是法官从地方挑选出来,知道案情的人。他们与法官共同参与审判,还可以发言。后来逐渐演变成,陪审员必须是不知情、对案情没有偏见的局外人。有律师们过滤和决定他们是否适格(称为“Voir Dire”)。
陪审员们在法庭中安静地观察、聆听,保持沉默,彼此不准交谈,退庭后由法警护送回旅馆,彼此不准讨论案情,禁看报纸、电视、计算机或脸书等传播工具,不准使用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审判过程中,他们与外界隔离。
证据法则大都为保护陪审团的视听而演绎出来。因为他们应该是不知情的局外人,只决定事实,不评判好坏,不发挥意见,所以在法庭中,必须严格控制他们看到或听到的信息,以免伤害他们的公平和客观。而主审法官则依证据法则掌握法庭讯息,以免陪审团受到不公正的影响。
人们谈话不外下列几种辞句:①感叹。②疑问。③意见。④预测。⑤情绪。⑥事实。
法庭中的证人有两种: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专家证人(譬如医师)可以在法庭中表达专业意见。事实证人只准陈述事实,职能讲他看到、听到和接触过的事。也就是说,上述六种表达方式,法官只接受一种(即⑥),因为陪审团的责任只在评断“事实”。
法庭不接受下列证词:①与案情无关。②没有证据价值。③传闻证据和④非法取得或受非法影响的证据。
值得分析的是第③和第④项。
传闻证据指法庭之外第三者讲的话,好比“道听途说”。在刑事审讯中,证人在法庭中复述他曾听别人说的话,然而,被告(辩护律师)却没有机会诘问那位原来讲话的人。宪法规定,在法庭中被告有权质问证人。但他质问不到那个“传闻”的来源,法庭无法判断是不是可以信赖它的内容。“传闻”证词中,有少数可以接受:一种是死者临终所讲的话,又称“死者的宣言”(Death Declaration),法官可以同意让在场听到死者宣言的人在法庭中复述;第二种是第三者在法庭外讲的话,如果不是叙述某项事实,而只证明“讲话”这件事,法庭可以接受。例如第三者的呼声,或者“他有没有讲话?”(但内容可能是传闻证据,因此不予采纳)。在本书的故事中,一位少年呼喊:“狗娘养的,他们杀死我的狗”,便是一例。而另一判例中,可由录音系统听到旁人教导证人将来作证时的内容,亦被法官接受为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或受非法影响的证词,法官必须排斥。受到非法影响的证词,因为是排演或被人教唆过的证词,是不可靠的。可是“非法取得的证据或证词”,却不一定不可靠。譬如警探没有法院的搜查令,却破门而入,所取得的证物(如毒品),经常是可靠的犯罪证据。即使如此,法官亦不可接受,因为最高法院依据宪法规定,不准在法庭中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本书中亦有一例,在真实案件中,法官排斥被俘虏的恐怖分子遭私刑屈打成招的供词。
法官为什么要排斥这些不良证词或证物?因为它们会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如果法官不小心容许这种“证据”在法庭中陈述或展现,法官的决定(裁决)可能构成上级法院撤销此判决的理由,称为“可推翻的错误”(Reversible Error)。
在这些证据法则的限制下,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相互诘问法庭中的证人,主审法官控制视听、指挥程序、解释相关法律,最后由陪审团们秘密讨论,达成共识,根据事实决定被告有罪还是无罪。
若判决无罪,法官当庭释放被告;判决有罪,法官则当场判刑,或另择日期,对被告判处刑罚。
本书叙述的刑事审判故事,都在这个范畴中运作。
审级制度
——摘录自《当代西方政治制度导论(第二版)》ISBN:978-7-300-16810-4,唐晓/王为/王春英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一起诉讼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司法的基本理念——公正密不可分的,它通过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层层裁判,可以相当程度地矫正因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欠缺或不当的司法行为而可能造成的不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理想的审计制度需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仅就审判的实体公正而言,审级越多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但从审判的效率角度看,审级过多会造成审判的迟延,最终得到的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而且审级过多不仅给当事人也会给法院增加负担,造成诉讼成本上升、司法资源浪费。
西方国家大都实行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有的国家是三级三审制,如法国、加拿大、意大利和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有的国家是四级三审制,如英国、日本和俄罗斯。尽管由于历史传统不同,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审模式有很大的差异,但各级法院的功能配置大致相同。第一审一般在基层法院进行,注重事实的认定,因此必须要经过言词辩论程序,并将现行法律正确地适用于认定的事实,以解决纠纷。第二审一般在上诉法院(各国具体的法院名称并不一致)进行,侧重继续完成第一审的职能,确保公正地解决纠纷。第二审的方式在西方各国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如日本,上诉审程序不仅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诉讼材料及法院裁判是否适当,而且接受新的诉讼证据。由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某些案件中适用陪审团,上诉制度比较复杂。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只能针对在原审法院中已经提出过异议的事项提出上诉。因此,上诉审就是法律审,新的证据自然就会受到禁止。如果没有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案件,上诉审既包括法律审,也包括事实审。第三审也是终审在最高法院进行,第三审一般是法律审,审查下级法院是否适当,以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诉讼管辖制度使相似的案件可能在不同的法院初审,由于法官认识和法律素养上的差异,判决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如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就存在比较严重的对同一犯罪判处不同刑罚的现象,1984年,美国国会还专门成立了联邦课刑委员会并制定了法律,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但到了1989年,超过150个联邦地区法官宣布这个法律违宪,而另有115个法官裁定有效。这种情况在其他西方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而审级制度则使案件的终审权归属同一法院,这样就保证了适用法律的统一,进而保障了整个司法体系的统一。
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人案
——摘录自《比较政治制度(第3版)》ISBN:978-7-5608-5686-5,徐红/赵萍丽/杨士忠
案例十:“辛普森案件”折射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最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辛普森竟逃脱法律制裁,在用刀杀害前妻及其男友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
1994年06月12日深夜,洛杉矶西部一豪华住宅区里,人们在一住宅门前发现两具尸体。女死者后来被证实是尼歌·布朗·辛普森,而她身后躺着的是餐馆侍应生朗·高曼,两人都被利器割断咽喉致死。死亡时间是晚上10点多。案发后凌晨,四名警察部侦探来到死者前夫即著名的黑人球星辛普森住所,在门外发现其白色的不朗哥型号汽车染有血迹,车道上也发现血迹。按铃无人回应,侦探爬墙而入,其中一个侦探福尔曼在后花园找到一只与案发现场属于同一副手套和其他证据。一个被电话预约接辛普森去机场的司机说,10时左右他到辛普森家按门铃无人回应。接近11点时,发现一高达黑人(与辛普森相似)匆匆从街外跑回屋,再按门铃后辛普森回应了,出来说他睡着了,然后坐车到机场去芝加哥。
案发后凌晨,辛普森在芝加哥酒店接到警方通知前妻死讯,清早赶回加州。回来后辛普森在律师极力反对下单独接受了警察一小时的问话。当时警察发现辛普森受伤,他解释说是街道前妻死讯过于激动打破镜子而受伤的。警察经过几天调查后,决定将辛普森列为主要疑犯准备逮捕。
1995年01月,辛普森案件由日裔法官依藤主审。在九个月的审讯过程中,有沉闷枯燥普通人不易明白的血液化验证据,也有意想不到的案情发展。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颇具戏剧性。
负责办案和入屋搜查证据的主要警察证人是侦探福尔曼,他被辩护律师指控为种族歧视者。他在法庭答问时声称自己在过去几十年里从来没有用过“黑鬼”这个歧视黑人的字眼,但是后来辩护律师出乎意料地找到一盒录像带,证明他在一个短时间内用过数十次这样的字眼。这严重地摧毁了福尔曼证词的可信性。辩护律师还进一步指控除了他之外,警察局另外有人为了种族偏见,故意栽赃嫁祸辛普森,伪造证据:警方在辛普森住所发现的那双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袜子,被辩方律师聘请的生化学家证明是实验室里的产物。陪审团哗然。
在审理过程中,主控官突然要求辛普森在法庭上戴上手套,结果,辛普森在众目睽睽下竟然无法戴上手套,显然手套太小了。虽然控诉律师找到辛普森穿戴同一手套的照片,并且有专门佐证说手套染上血液后会收缩,但是辩护律师也请专家佐证说不会如此收缩。
最后,控诉律师支出辛普森多年来暴力虐待妻子(有报警记录),加上血迹和染血手套铁证如山,力劝陪审团绝对不要让辛普森逍遥法外。而辩护律师则强烈攻击控方证据的漏洞,同时攻击证人是种族歧视者以打击证据的可信度,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要求陪审团判决无罪。
在所有人的震惊中,由十名黑人、一名白人和一名西班牙人后裔组成的美国加州洛杉矶地方法院大陪审团于10月04日裁决,辛普森两项罪名均不成立。辛普森最后作为一个自由人被释放。
“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辛普森谋杀案的主审法官在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后如是说。美国司法制度素来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其刑事制度对人权的基本保障以联邦宪法为依据,其中更以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禁止政府非法搜索以及没收人民财产”与本案最有关联。美国最高法院再三宣示凡违反第四修正案而搜索或取得的物品或供词,皆属不合法证据,法院或陪审团皆不得以之作为定罪的基础。美国案例法将此规定称之为“毒树的果实”理论,亦即如果搜证的过程不合法,其因此而取得的一切证词与证物也不合法。本案检察官并未完全依循合法的搜证程序,或严格遵循搜索票规定之时间与地点搜证,导致相当部分的证物被法庭驳弃。
绝大部分美国人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同时认为,既然法院认定辛普森无罪,在法律上他就是无罪的,人们应该对司法判决保持尊重。表现了美国民众成熟的法制观念和对独立司法的尊重。
——摘录自《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ISBN:978-7-80182-138-6,任东来/陈伟/白雪峰
* 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人案(1995年)*
橄榄球超级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涉嫌杀人案,震惊全美,堪称20世纪美国社会中最具争议的世纪大案之一。不少人认为,辛普森腰缠万贯,不惜花费重金,聘请了号称天下无敌的“梦幻律师队”(Dream Team)为自己开脱罪名。这帮律师唯利是图,凭着三寸不烂之舌,利用美国社会中的种族矛盾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漏洞,把“血证如山”的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日呆,最后说服了陪审团全体成员,把杀人凶手无罪开释。这场为全球媒体瞩目一时的“世纪审判”(Trial of the Century),无疑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极大讽刺和嘲弄。
然而,事过多年之后,根据已公布的辛普森案档案和涉案当事人的回忆,人们惊奇地发现,洛杉矶市警方在调查案情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出现了一系列严重失误。致使辛普森的律师团能够以比较充足的证据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未必就是杀人元凶,很有可能有人伪造罪证,用栽赃手法嫁祸辛普森。
(一)有钱未必能使鬼推磨
谈起辛普森一案,无论黑人白人都承认,假如辛普森是个雇不起一流律师的穷光蛋,那他非进大狱不可。这就叫“有钱能使鬼推磨”,古今中外都是一个理儿。可是,如果细琢磨一下,这个理儿好像又有点儿说不通。原因在于,若是论有钱,大名鼎鼎的拳王泰森(Mike Tyson)比淡出体坛多年的辛普森有钱得多。可是,1997年泰森因涉嫌强奸遭到起诉后,尽管他同样花费天文价格,聘请了一帮名律师出庭辩护,但仍然无法摆脱被定罪的命运,在大狱里结结实实地蹲了好几年。那么,何以泰森落入正义之网,而辛普森却能逍遥法外呢?
有一种解释是,泰森案陪审团以白人为主,而辛普森案陪审团成员多为黑人。黑人特别抱团,自然会偏向黑人球星。但是,这个说法同样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因为辛普森案的12名陪审员中,虽然有9名是黑人,但其中却有8位是女性。一些研究陪审团的专家认为,这一构成对辛普森特别不利。根据美国学者对“黑人女性最讨厌啥样儿的黑人男性”这一社会学课题的统计和调查,最让黑人女性来气的黑人爷们儿有两种:一种是出名发财后立马就娶一个白妞儿当老婆的烧包;一种是动不动既对媳妇拳打脚踢的粗汉。而辛普森恰好把这两种坏样儿全占了。
辛普森于1947年生于旧金山市的黑人贫困家庭。他曾获得全美大学橄榄球联赛的最高荣誉奖————海斯曼奖。进人职业联赛后,他先后在纽约水牛城鹰嘴队(Buffalo Bills)和旧金山淘金者队(Sam Francisco 49ers)担任主力,创造过一个赛季带球冲刺2003码的惊人记录(至今未被打破),被誉为橄榄球职业比赛史上的最佳跑锋。退出体坛后,辛普森又投身影视和广告业,在电影《裸枪》(Naked Gun)和《杀手势力》(Killer Force)中扮演主角;在美国广播公司(ABC)和国家广播公司(NBC)担任体育评论员;在美国最大的出租车公司赫兹(Hertz)担任形象大使。另外,由于英文橙汁(Orange Juice)一词的缩写恰好与辛普森名字的缩写O.J.一样,所以佛罗里达一家饮料公司特意邀请他拍摄橙汁的促销广告,使O.J.这个英文缩写成为美国体育英雄和超级广告明星的代名词。
辛普森成名之后,一向有“花花公子”和“外黑内白”的名声。与空中飞人乔丹(Michael Jordan)和魔术师约翰逊(Magic Johnson)等著名黑人球星不同,辛普森对赞助黑人贫民区的活动和投资项目毫无兴趣,却热衷于跻身富有白人的高尔夫球俱乐部。除了幼年好友柯林斯外,他的哥们儿无一例外都是白人,同时,他也只对白人性感女郎感“性趣”。为了“脱黑”,他甚至不借重金聘请语音校正专家,反复练习,改掉了一口浓重的黑人贫民区口音。1977年,辛普森在一家高级餐厅与漂亮迷人、金发碧眼的白人女侍者妮可·布朗(Nicole Brown)一见钟情,不久便与第一任黑人妻子离异。1985年辛普森与妮可结婚后,因妮可怀疑他在外面有“二奶”,两人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妮可曾多次打电话报警,指控辛普森对她拳打脚踢。
辛普森案后,几位黑人女性陪审员一再表示,她们井未因被告是黑人而影响裁决,或对被告产生任何个人好感。在扬名天下、腰缠万贯之后,辛普森休掉黑人糟橡之妻,另娶人金发女郎一事,极大地伤害了全美黑人女性的自尊心;而辛普森打骂白人妻子的粗暴行为,更使普天下不分肤色的所有女性不寒而栗。另外,在美国的刑事案审判中,12名陪审员中只要有1人持有异议,就会出现“死锁”(Dead Lock)现象,即所谓“悬而未决的陪审团”(Hung Jury)。在此情况下,法院要重定开庭日期,控辩双方要重选陪审员听证和审案。所以,辛普森案陪审团做出被告无罪的一致判决,与黑人构成陪审团主体并无绝对和必然的关系。
那么,陪审团究竟凭啥得出了被告无罪的一致结论呢?依照美国法律,作出判决的惟一依据只能是证据。美国是一个司法公开的国家,不仅刑事审判对公众开放,而且重大形事案件的原始档案,如法庭记录、起诉书、证人供词、审问笔录、旁证材料、法医鉴定书、检方和辩方律师的开庭陈词和总结陈词等,在结案后都要全部对公众开放。根据已公布的辛普森案档案,陪审团之所以判定辛普森无罪,与警方和检方在办案和起诉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使呈庭证据无法令人信服有直接关系。
(二)警方办案三大失误
尽管辛普森案是所谓世纪大案,但是,从这个凶杀案的邢事调查过程来看,洛杉矶市警方在侦破案件、搜集罪证、遵循正当程序等方面漏洞百出,涉案警官和刑事检验人员的专业素养实在令人不敢恭维。根据己公开的邢事调查记录和涉案当事人的回忆,警方在办案过程中至少出现了三个重大失误,对这个谋杀案的结局产生了极大影响。
(1)忽视现场勘查常识
1994年6月12日深夜11点5O分,在洛杉矶市西区邦迪街(Bundy),一条名贵的纯种日本狼狗狂吠不已,爪子上沽满血迹,使一对散步的美国夫妇心生疑惑,尾随这条狼狗,来到一座西班牙式高级公寓楼前,结果发现了两具鲜血淋漓的尸体。他们吓得魂不附体,立刻狂敲隔壁住家大门,想借电话报警。但是,深更半夜的敲门声,却把宅主吓得半死,以为来了劫匪,便立刻打911电话报警。洛杉矶市警署两位警官接警后,火速赶到现场,发现是一宗恶性人命案后,他们便呼叫重案处的刑警前来增援。
大批刑警赶到现场后,经初步调查,证实被害的白人女子35岁,名叫妮可,是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被害的白人男子25岁,名叫戈德曼(Ronald Goldman),是附近一家意大利餐馆的侍者。两人皆因利刃割喉致死。妮可的脖子几乎被割断,咽喉和颈椎骨都裸露在外,刀口喷着鲜血;戈德曼身中30余刀,死于颈部静脉断裂和胸腹腔大出血。凶杀现场血腥弥漫,惨不忍睹。辛普森与妮可的两个孩子尚在二楼熟睡,没有目睹这可怕的场面。
死者身份辨明后,西区警察分局局长布歇(Keith Bushey)决定,派几位刑警赶赴相距约4公里的辛普森住宅,通知他前妻遇害但孩子无恙的消息,并让辛普森着手把两个受惊的孩子带回家。另外,警方考虑拜辛普森是被害人前夫,他的安全也在警方的关注之中。这时,一位名叫福尔曼(Mark Fuhrman)的白人刑警自告奋勇,要求带队前往。在1985年的一次家庭纠纷中,妮可被辛普森殴打后报警,福尔曼曾上门处理过他们的家庭暴力案件,知道辛普森住宅的准确地址。于是,主持调查凶杀案的瓦纳特(Philip Vannatter)警长便率领福尔曼等四名警探驱车前往辛普森住宅。
布歇局长的这一决定,铸成了警方的第一个重大失误。因为前去的四位白人警官都曾进人过血迹遍地的第一杀人现场勘察,他们的警靴和警服上很有可能已不小心沾染了血迹。照常理,布歇局长应当派几位压根儿就没进人过第一现场的警官去通知辛普森,防止第一现场的血迹与后来被警方宣布为第二现场的辛普森住宅的血迹发生交叉沾染,这是邢事案现场勘查的基本常识。可是,警方在辛普森案中却完全忽视了这种常识。
在采集证据和保护现场方面,警方也出现了很多忽视常识的重大失误。案发之后,大批刑警和刑事检验人员迅速来到现场,但法医却姗珊来迟,在案发10小时后才来到现场,错过了准确地鉴定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最佳时机。法医在解都尸体时,不但没对尸体进行X光检查和采集妮可的右手指纹,而且对妮可死亡前是否受到性侵犯未作任何医学鉴定,致使破案线索大大减少。为了“保护”现场,警方人员顺手从妮可的公寓中拿了几条白被单,小心翼翼地盖在了尸体之上。可是,由于辛普森与妮克离婚后仍然藕断丝连,案发数周前他曾在妮克公寓过夜,并经常来公寓看望孩子;被单上难免会有他的头发或皮屑,结果致便检方呈庭的DNA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根据案发现场照片,辩方专家发现,妮可尸体裸露的肩膀上有七点血滴。从这些血滴的形状和滴落方向看,它们不可能是妮可本人滴落的。根据常识推理,这些血滴很可能是妮可倒地后,有人流着血从她尸体旁走过时滴落的。因此,如果这些血滴不是来自另一名被害人戈德曼,那一定就是凶手滴落的。这样,如果能证明这些血滴属于辛普森,那么他的嫌疑便倍增。可是,当辩方专家向警方检验人员提出查验这些血滴时,他们深感惊讶,因为警方完全忽视了这些血滴的重要性。妮可的尸体在解剖前已进行冲洗,这些血滴永远消失了。
(2)警方涉嫌非法搜查
6月13日清晨5点,四位白人刑警来到建有围墙的辛普森住宅。他们在前门按了很久电铃,但一直无人应门。这时,福尔曼独自一人,沿围墙搜索了一圈,发现围墙后打的路上停着一辆白色英国路虎(Land Rover)豪华型越野车:经细心观察后,福尔曼高声叫瓦纳特警长过来察看,说在驾驶员位置的车打把手上发现了微小血迹。温纳特和另两位警官看到血迹后大惊失色。他们担心住宅内的人有生命危险,便决定进人住宅,进行紧急搜查。
这一搜查之举,对这个世纪大案的结局产生了很大影响,因为警官们当时没有搜查许可证。依照美国的司法观念,警察是一种合法的暴力和必要的邪恶,对这一机构的权力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它将沦为专制暴君和贪官污吏祸国殃民的工具。想当年,为了防止官府和警察为非作歹,滥用权力,任意搜捕和祸害小民百姓,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明文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或扣押状”。西谚中“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的提法,就这样具体地落实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1914)中首次明确规定,联邦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排除警方用非法搜查手段取得的证据,这是美国警方人人皆知的“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1961年,最高法院在迈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 1960)中规定,“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
据此判例,警务人员若要进人民宅搜查,必须首先向法官宣誓担保,不但要以书面形式列举证据和理由,而且要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范围和时间。经法官审核批准,颁发许可证之后,才能进入民宅搜查。另外,警察只能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行动,并应在搜查后向法庭提交所获证据报告。警察如果违法搜查,不但会受到警纪严惩,而且会造成所获证据在法庭审判时一概作废的严重后果。法宫如果违规颁发搜查证.将面临被弹动和遭到刑事起诉的危险。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涉及搜查和扣押的规定千变万化。几乎在每一起刑事案中,辩方律师的首要工作,就是挑战警方搜查和采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但是,有关搜查的法律法规极为复杂,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比如,警察拦截和搜查平民违法,但是,如果有人超速驾车,则警察有权拦截驾车人并开出罚单。但如果警察趁机要求搜身和搜车,则驾车人有权当场拒绝。可是,如果警察无意中在车后座发现了类似大麻的烟蒂,在没有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警察是否有权搜车?如果警察搜遍全车后没发现毒品,却意外地发现了非法枪枝,那么,警方的搜车行动是否违宪?搜获的非法枪枝是否能作为呈庭证据?对于这些法律间题,只能由法官在法庭审判时审时度势,酌情裁决。
20世纪60年代后,由于犯罪率急剧上升,“排除规则”遭到美国社会各界极大指责。批评者认为,过于严格地实施“排除规则”,将会给警方破案造成极大团难。在很多情况下,仅仅由于警方粗心大意或急于求成,未能严格遵循程序,致使很多罪犯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逍遥法外。尼克松总统执政后,先后任命了四位保守派人士出任大法宫要职,试图推翻或修正“沃伦法院” 那些对罪犯“心慈手软”的判例。此后,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解释路有改变。1984年,在美国诉里昂案(United States v. Leon,1984)中,最高法院规定,当搜查不完全合乎程序要求时,如果警方的所作所为具有“良好诚信”(Good Faith)和“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法院在审案时可以引用搜获的证据。
在辛普森案中,涉案四名警官皆为老手,每人都有20年以上刑事侦查经验。对于限制警方搜查的案例和法规,他们恐怕比初出茅庐的律师还要精通。他们都应明白,美国诉里昂案的裁决虽然对警方有利,但这个判例对所谓“良好诚信”和“合理相信”的解释模棱两可、含糊不清。而体坛巨星辛普森涉嫌杀人一案,毫无疑间将是轰动全美的世纪大案。为了防止被辩方律师钻空子,警方应当格外谨慎,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在辛普森案中,从当时福尔曼发现血迹和长时间无人应门的情况看,四位警官擅闯民宅之举,勉强可以算是具有“合理相信”。但是,警官们进人住宅后,一旦发现辛普森及其家人没有生命危险,就应停止搜查。只有当与法官取得联系,申请到搜查许可证后,才能对辛普森住宅进行合法搜查。但令人费解的是,在没有面临迫在眉睫危险和非紧急情况下,福尔曼警官独自一人,迫不及待地在辛普森宅内继续搜查,结果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的第二个重大失误。
决定进人住宅后,福尔曼自告奋勇,抢先翻越围墙,从里而打开前门,四位警官便直奔豪宅。可是,按了很久的电铃,仍然无人应门。于是,他们绕行到住宅后边,去三间独立客房敲门。在第一间客房,有一位睡眼惺松的白人出来应门,他自称是辛普森的哥们儿,名叫凯林(Kato Kaelin)。他告诉警察,辛普森和第一任黑人太太生的大女儿住在隔壁第二间客房。当刑警们把辛普森女儿从梦中敲醒后,瓦纳特赶紧向她询问辛普森的去向。她回答说,父亲已于昨夜赶搭飞机到芝加哥,参加一场赫兹公司很早就已安排好的高尔夫球商业比赛。警官当即扫长途电话给辛普森,告知他前妻遇害的噩耗。辛普森闻讯大惊,表示将迅速赶回洛杉矶。
当瓦纳特等人询问辛普森女儿和打电话时,福尔曼在隔壁单独盘问凯林,打听昨晚有无异常情况。凯林称,大约在晚上10时45分左右,他听到客房背后一声巨响,墙壁上的挂画都被震动得摇晃起来,他当时以为是轻微地震,没放在心上。福尔曼疑心大起,立即单枪匹马到客房后搜查。大约18分钟后,福尔曼高声叫来其他刑警,说在屋后悬挂式空调机下的走道上,发现了一只沽有血迹的右手黑色皮手套,这只手套与在凶杀案现场发现的另一只手套相配。但是,在血手套现场没发现其他血迹以及可疑的脚印和痕迹。福尔曼解释说,估计在半夜三更、黑灯瞎火之时,凶犯潜逃在屋后,一不留神撞在了空调上,在惊慌失措中遗落了手套。
发现血手套后,刑警们又找到了更多线索。他们发现,在围墙前门车道,以及从前门通往住宅大门的小道都有血滴的痕迹。这样,警方认为已有足够理由怀疑辛普森是凶杀嫌疑,便宣布辛普森住宅为凶杀案第二犯罪现场,正式向法官申请搜查许可证。 在后来的搜查中,福尔曼在二楼卧室的地毯上发现了一双沾有血迹的袜子,它成为指控辛普森涉嫌杀人的重要证据之一。
可是,在没有搜查许可证和非紧急情况下,福尔曼独自一人在辛普森住宅中大肆搜查一事,给警方造成了涉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严重间题。依照美国法律,在某些人命关天的特殊情况下,警官可以用电话或其他现代化通讯手段与法官取得联系,法官了解现场情况后,可以口头授权警察进行搜查。只有在面临生命危险或罪证可能被销毁的紧急情况下,警察才能破门闯人民宅搜查。可是,警官们进人辛普森住宅后的境遇并非如此。
在预审时,辩方指控4位白人警官心怀偏见、先入为主,早在案发之初,就已把辛普森内定为主要嫌犯,然后故意寻找借口,闯人民宅非法搜查。这样,假如法官判决警方违宪,则搜获的血迹和血手套都会成为“压下不用的证据”(suppressed evidence),不能在审判时呈堂。但法官听取了警方的辩解后,裁决搜查行为合法。尽管如此,在庭辩期间,面对辩方律师的穷追猛打,福尔曼死活也解释不清,作为一个有多年刑事侦察经验的老手,在非紧急情况下,明知没有搜查许可证,为何仍然独自一人在住宅内搜查?辩方借此怀疑,福尔曼之所以急不可耐地闯入搜查,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用栽赃手法嫁祸被告。
(3)警官携带血样返回现场
6月13日中午12点,当辛普森从芝加哥匆忙赶回洛杉矶时,警方已封锁了他的住宅。主持调查的瓦纳特和兰吉警官让他到警署总部来一趟,澄清一些疑点,辛普森便随口答应。这时,辛普森的私人律师要求随同前往,但辛普森坚持说,自己与凶杀案绝对无关,用不着律师。在盘问开始之前,瓦纳特向辛普森宣读了 “米兰达告诫”,提醒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在盘问时在场。但辛普森同意放弃沉默权,独自一人与两位刑警谈了半个多小时,希望能给警方提供一些破案线索。
照常理,如果辛普森是杀入凶手,沾有血迹的手套和袜子还遗留在客房后和卧室地毯上,杀人时刺破的手指伤口未愈,就是借他10个胆,恐怕他也不敢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单枪匹马地与经验丰富的刑警周旋。在案发当天那种心绪激荡、大受刺激的情况下,如果他在盘问过程中颠三倒四、自相矛盾、谎言连篇、破绽百出,他的口供将成为检察宫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在美国社会中,犯罪嫌犯拥有沉默权的“米兰达告诫”家喻户晓。如果心怀鬼胎,他完全可以依法拒绝审问,或者至少要求律师在审问时坐镇压惊。但是,辛普森并没这样做。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警方白白浪费了单独审问辛普森的千载良机。在多年的破案生涯中,警官们似乎已习惯于榆木疙瘩般一声不吱的嫌犯,极少碰到过嫌犯自愿放弃沉默权的好事,结果,把盘问嫌犯的谋略和技巧忘得一干二净。在审问过程中,两位刑警非常客气,没有盘问辛普森在案发之日的具体行踪,他们提出的问题既缺乏逻辑又不连贯,远远低于警校低年级学生的水准。按常理,警官们应当刨根问底,穷追猛打,尽可能套出更多的口供,把盘问一直进行到辛普森不愿回答同题或请求律师在场时为止。可是,警官们竟然草草收兵,主动结束了审问。这样,誓方既没得到任何破案线索,也没得到任何可以用来起诉辛普森的口供。为此,事后主持起诉的检察官气得七窍生烟。
在审问过程中,瓦纳特告诉辛普森,警方已在他的住宅内发现了一些可疑血迹。辛普森当即表示,愿意提供自己的血液样品,以便澄清真相。于是,警署的护士便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血液样品。按常规,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防腐剂(EDTA)。这时,瓦纳特注意到,辛普森左手用绷带扎住,且有肿胀迹象。辛普森解释说,手指不知咋整的弄破了。对于弄破的具体时间,他解释得含含糊糊,前后矛盾。征得辛普森同意后,瓦纳特指挥摄影师将伤口拍摄下来。值得一提的是,辛普森此时仅是犯罪嫌疑人,法官虽已颁发搜查许可证,但尚未正式颁发逮捕令。辛普森如果心里有鬼,他完全可以拒绝与警方合作,拒绝抽取血样和拍摄伤口照片。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携带血样回到了32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说出来可能没人敢信,天下竟然有如此荒唐的刑警,瓦纳特那天手持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现场溜达了三个小时之后,才磨磨蹭蹭地将血样交给正在现场取样勘查的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Dennis Fung)。在庭审时,面对辩方律师的质问,瓦纳特解释说,根据工作条例,所有证据必须先登记编号,然后才能送交刑事化验室存档。而丹尼斯·冯正是负责登记编号的警员,所以他才携带血样回到了犯罪现场。可是,辩方死死抓住这个重大疑点,大加渲染。辩方律师卡克伦把瓦纳特和福尔曼贬称为一对大骗子。使赔审团对警方涉嫌违法乱纪、 栽赃陷害的疑虑大大加深。
瓦纳特身携血样返回第一犯罪现场,铸成了替方在此案中第三个重大失误。在庭审时,警署护士出庭作证时说,他那天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大约7.9至8.1毫升血液样品。可是,辩方专家在警方实验室只发现了6.5毫升的血样。换言之,大约1.4至1.6毫升的辛普森血液样品竟然不翼而飞。辩方借此怀疑,瓦纳特携带血祥回到第一犯罪现场,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
(三)公路追捕与刑事起诉
警署审问和抽取血样之后,辛普森得知自己已沦为头号嫌疑罪犯。为了避开新闻媒体的骚扰,他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位于半山腰的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他借用橄榄球术语,给自己挂上了球队老板兼指导的头衔。负责协调指挥全队进攻的“四分卫”(Quarterback)角色,由大名鼎鼎的犹太裔律师萨皮罗(Robert Shapiro)担任,他曾出任好莱坞影星马龙·白兰度(Marlon Brando)的律师。冲锋陷阵的跑锋要职,由著名黑人律师柯克伦(Johnnie Cochran)担任,此公在70年代出任过洛杉矶市副检察长,后来下海开业,成为法律界声望极高的大律师,曾帮助摇滚乐巨星迈克尔·杰克森(Michael Jackson)打过官司。
萨皮罗律师人脉极广,颇有运筹帷握之才。他从波士顿请来了著名刑事律师李·贝利(Lee Bailey),此公被誉为美国律师界最拔尖的盘洁高手之一;从纽约请来了舍克(Barry Scheck)律师,他是擅长在刑事案中应用DNA证据的头号权威;从阿尔巴尼请来了解剖和法医专家贝登(Michael Baden)博士,他曾在肯尼迪总统被刺案中担任首席法医。由于辛普森案的管辖权属于加州法院,应用加州法律和司法判例,萨皮罗邀请加州法律专家、加州大学圣塔·克拉拉校区法学院院长乌尔曼(Gerald Uelmen)入伙, 他曾为“五角大楼文件泄密案”(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1971)的主角艾尔斯伯格(Daniel Ellsberg)担任过辩护律师。
阵容如此强大,萨皮罗仍不放心,由于警方涉嫌非法搜查,事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萨皮罗又说动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维奇(Alan Dershowitz)加盟。这位教授曾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哥德伯格(Arthur J. Goldberg, 1962一1965年任职)的法律助理,是全美声望极高的宪法权威和上诉律师。为了确保胜诉,萨皮罗又叫上康涅狄格州警政厅刑事化验室主任李昌钰(Henry Lee)博士出任专家证人,此公是美籍华裔刑事鉴识专家,以精湛、独特的刑事侦查与证据鉴识技术享誉国际警界,因履破奇案被媒体誉为 “当代福尔摩斯”。此外,辛普森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凶杀案真相。据行家估算,维持“梦幻律师队”正常运作的全部开销,至少应在600万美元上下。
6月17日上午8点,即案发5天后,根据现场血迹化验和DNA测试结果,检方决定立案起诉辛普森。警方要求他在上午10点准时投案自首。此时,“梦幻律师队”中的萨皮罗律师、贝登博士、李昌钮博士等人正在向辛普森了解案情,从他身上采集头发和血液等检验样品。萨皮罗以辛普森情绪低落、心理不稳为理由,请求警方延缓几个小时。上午11时,警方拒绝了延缓的请求,并派出刑警前往神秘豪宅逮捕辛普森。
中午12时左右,当刑警赶到豪宅时,辛普森突然失踪了。 临行前,他留下了一封诀别信,信中说:“我与妮可之死毫无关系。我爱她,一直都非常爱他,而且将永远爱她。如果我们之间有什么矛盾的话,那只是我爱她太探。”结尾写道:“请不要为我悲伤,毕竟我一生辉煌,又有好友无数。请大家记住真正的O·J,而不是眼前这个在人生中迷失方向的人。”下午3时,警方在电视上了公布了辛普森的照片和汽车牌照资料,宣布他是在逃通缉犯。萨皮罗律师召开记者招待会,向媒体宣读了辛普森的诀别信,并在电视上请求辛普森不要轻生。
那么,辛普森打算远走高飞、畏罪潜逃吗?似乎不太像。当天下午5点56分,警方在加州高速公路上发现了辛普森的白色野马车。在长达约6个小时的时间中,他乘坐的越野车一直在洛衫矶市郊徘徊。据辛普森自己解释,他只是到安葬妮可的墓地去了一趟,悲痛欲绝。驾车司机是辛普森的铁哥们兼队友柯林斯,他一边驾车一边用汽车电话与警方通话,声称辛普森此时躺在后坐,手持枪支,情绪沮丧,如果警方强行截车捕人,辛普森有可能会自杀。
6月17日下午,恰好是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总决赛的第五场,纽约尼克斯队(Knicks)大战休斯顿火箭队(Rockets)。笔者那天球赛看得正来劲儿,没想到,当警方发现了辛普森的越野车后,全美各地电视台突然临时中断节目,画面一律改为现场直播警车跟踪白色野马车的实况,真让人扫兴。这时,辛普森终于开始与警方对话,他同意束手归案,但要求先回趟家,跟没娘的孩子和家人打声招呼。警方担心出人命,便同意了他的请求。这样,白色野马车在直升飞机和数十辆警车护送之下,浩浩荡荡地缓缓开回了辛普森的家。辛普森与孩子家人见面并短暂交谈后,警察便将他押上了警车。一场全球瞩目的高速公路大追捕,终于降下了帷幕。
世纪大案开场后,面对辩方的豪华阵容,检方派出了最具实力的检察官出场应战。主持起诉的是“常胜女将”、副检察长克拉克(Marcia Clark),她主持起诉过20多宗杀人重罪案,从未输过一次。由于辩方聘请黑人律师担任重要角色,检方遂指派助理检察官达顿(Christopher Darden)出任克拉克的副手,他是检方阵营中综合素质最佳的黑人检察官。此外,洛杉矶市检察长亲自坐镇,在幕后协调指挥。他先后调集了50余名久经沙场、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和刑事律师参加案情分析和起诉准备。联邦调查局以及洛杉矶和芝加哥警方调遣了数百名刑警和邢事检验专家参与破案和现场勘查。据专家估算,检方为了与“梦幻律师队”过招,至少破费了纳税人800多万美元巨款。即使是有钱有势的富人,在面临国家强大的专政机器时,也难免相形见细。
“梦幻律师队”踢出的开场球,是要求此案由市区中心的洛杉矶市法院审理。其原因是,案发之地的西区,白人居民较多,而市区中心黑人居民占多数,随机抽样选出的陪审团成员将以黑人为主。检方对此虽然不太情愿,但由于两年前,白人占多数的陪审团在受害人为黑人的罗德尼·金案中,判决执法过当的白人警官无罪,结果在洛杉矶地区引发了一场规模空前的大暴乱。为了防止因种族因素再次闹事,检方只得同意改变管辖法院。
这个世纪大案由美籍日裔法官伊藤(Lance Ito)主持审理,他的父母在二战时曾被关人日裔集中营。这位法官博才多学,一向以精通法律和严谨公正著称。这样,检辩双方阵营都有黑人律师,日裔法官主持审判,陪审团成员多数是黑人。一旦被告被判有罪,黑人就是想闹事也没啥理由。实际上,辛普森案从一开始就己与种族问题有了难以解脱的瓜葛。
正式审一开始后,在开庭陈词时,检方指控辛普森预谋杀妻,做案动机是嫉妒心和占有欲。离婚之后,辛普森对妮可与年轻英俊的男人约会非常吃醋,一直希望破镜重圆,但希望日益渺茫。案发当天,在女儿的舞蹈表演会上,妮可对辛普森非常冷淡,使他萌动了杀机。戈德曼则属于误闯现场,偶然被杀。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死亡时间大约在晚上10点到10点15分之间。辛普森声称,当晚9点40到10点50之间,他在家中独自睡觉,无法提供证人。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根据律师的建议,辛普森依法要求保持沉默,拒绝出庭作证。
但是,检方关于预谋杀人的指控似乎不合情理。主要原因是,辛普森当晚要赶飞机,他已预约了豪华出租车送自己去机场。这一安排实际上堵死了他本人作案的后路。因为他必须在短短1小时10分钟之内,驱车前往现场,选择作案时机,执刀连杀两人,逃离凶案现场,藏匿血衣凶器,洗净残留血迹,启程前往机场。整个环节稍有差错闪失,就会耽误飞机起飞的钟点。这时,出租车司机便会成为重要证入。另外,对辛普森这种缺乏训练和经验的“业余杀手”来说,使用枪支是最佳选择,根本没必要手执利刃割喉杀人。这种作案方式不仅会弄得自己满身血迹,而且会在凶杀案现场、白色野马车和自己住宅中留下难以抵赖的 “血证”。
辨方认为,妮可有可能被贩毒集团或黑手党杀害。因为妮可有吸毒历史,如果她大量购买毒品之后未能按时支付,有可能被黑手党暗下毒手,而割喉杀人正是黑社会惯用的凶杀手段。另外,戈德曼与妮可之间也不是一般关系,有人曾看见他驾驶妮可那辆价值15万美元的白色法拉利牌(Ferrari)高级跑车在街上兜风。更令人生疑的是,1993年到1995两年期间,在戈德曼工作的那家意大利餐厅,竟然有四位雇员被谋杀或神秘失踪。
(四)“血证如山”破绽百出
世纪大案开场后,引起全美各界的极大关注。根据美国联邦和加州的证据法,邢事案中的证据一般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种。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以直接而非推理的方式来证明案情的证据。比如,某证人出庭作证,声称他亲眼看见凶手用利刃杀了受害者,这就是直接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以直接方式,而必须以推理的方式来证明案情的证据。比如,在凶杀案现场发现了血迹或指纹,这就是间接证据,或者说是旁证。辛普森案没有目击证人,枪察官只能使用警方搜集的血迹、手套、袜子和血液化验结果等间接证据来指控辛普森,所以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旁证案件”。
在关国的司法体制中,仅仅依赖间接证据就把被告定罪判刑,绝非易事。这是因为,仅凭个别的间接证据,通常不能准确无误地推断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一系列间接证据相互证明,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排除被告不可能涉嫌犯罪的一切可能,才能准确地证实案情。此外,间接证据的搜集以及间接证据和案情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当合情合理、协调一致。如果出现矛盾或漏洞,则表明间接证据不够可靠,不能作为定罪的确凿根据。比如,在辛普森案中,检方呈庭的间接证据之一,是在杀人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血迹。可是,由于温纳特警长身携辛普森的血样,在凶杀案现场遇达了三个小时之久,致使这一间接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在辛普森案中,由于检方证据全都是间接证据,因此,辩方律师对这些“旁证”进行严格鉴别和审核,是这场官司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令人失望的是,检方呈庭的证据破绽百出,难以自圆其说。使辩方能够以比较充足的证据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未必就是杀人凶手。
(1)血迹证据令人生疑
检方呈庭的重要证据之一,是血迹化验和DNA检验结果。刑事专家一致同意,血迹化验和DNA检验的结果不会撒慌。但是,如果血迹受到污染、不当处理、草率采集或有人故意栽赃, 那么它的可信度则大打折扣。在辛普森案中,这些毛病全都存在。
检验结果表明,所有疑点都聚集在辛普森一人身。凶杀现场两处发现辛普森的血迹;现场提取的毛发与辛普森的头发相同;警方在现场和辛普森住宅发现的血手套是同一付,两只手套上都有被害人和被告的血迹;在辛普森住宅门前小道、二楼卧室的袜子和白色野马车中,都发现了辛普森和被害人的血迹。这样,检方证据堪称“血证如山”,辛普森涉嫌杀人似乎己是无法低赖的事实。但是,辩方阵营认为,这些“血证”疑点极多,破绽百出。
首先,袜子上的血迹非常奇怪。辩方专家指出,这只袜子两边的血迹竟然完全相同。根据常识,假如袜子当时被穿在脚上,那么袜子左边外侧的血迹,绝不可能先浸透到左边内侧,然后再穿过脚踝浸透到右边内侧。只有当血迹从袜子左边直接浸透到右边时,两边的血迹才会一模一样。换言之,血迹很有可能是被人涂抹上去的。在庭审时,检方出示了几张发现血袜子的现场照片。可是,照片上的时间顺序却自相矛盾。案发之日下午4点13分拍照的现场照片上,没有这只血袜子。可是,4点35分拍照的照片,却出现了血袜子。那么,血袜子究竟是原来就在地毯上?还是后来被警方移放到地毯上?对此问题,警方的答复颠三倒四,前后矛盾。另外,辩方专家在检验袜子上的血迹时,发现其中含有浓度很高的防腐剂(EDFA)。辩方律师提醒陪审团,案发之日,警方在抽取辛普森的血样之后,在血样中添加了这种防腐剂。
其次,从现场勘查报告看,身高体壮的戈德曼曾与凶犯展开了一场血战。他的随身物品,一串钥匙、一个信封、一张纸片以及一个呼叫机都散落在不同的地方,这说明打斗的范围很大,搏斗很激烈。戈德曼的牛仔裤上有血迹向下流的形状,说明他不是在极短时间内死亡,而是在负伤之后,仍然挺身而斗,拼死抵抗。他被刺中了30余刀,最后因颈部静脉断裂和胸腹腔大出血致死。据此推断,凶犯浑身上下肯定也沾满了血迹。可是,为什么在白色野马车上只发现了微量血迹?更令人疑惑的是,为什么凶手下车后,却在围墙前门车道和从前门通往住宅大门的小道上留下了很多明显血迹?还有,假设辛普森穿着血衣血鞋沿前门小道进人住宅大门,又穿着血袜子走上二楼卧室,为什么在门把、灯光开关和整个住宅内的白色地毯上没发现任何血迹?
再次,根据血迹检验报告,在现场两处地方发现了辛普森的血迹。一处在从被害人尸体通向公寓后院的小道上,警方发现了五滴被告血迹,大小均匀,外形完整。但辩方认为,假设辛普森在搏斗中被刺伤,按常理,应该在起初大量流血,过一会儿血量才会逐渐减少。所以,血滴绝对不可能大小均匀。另外,血滴应是在搏斗或走动中被甩落,以撞击状态落地,因此,血滴的外形不可能完整。另一处血迹,是在公寓后院围墙的门上,警方发现了三道血痕。可是,检方专家在检验这些血痕时,再次发现了浓度很高的防腐剂(EDTA)。
最后,辩方专家指控,洛杉矶市警署刑事实验室设备简陋,管理混乱,检验人员缺乏训练,没有按照正常程序采集现场血迹。由于证据样本处理不当,所以检验结果令人生疑。比如,按照正常程序,在采集血迹样本进行DNA分析时,应当先用棉花沾起血迹样本,待自然风干之后,才一能放人证据袋中。可是,警方检验人员在血迹尚未风干时,就已将样本放入证据袋。据此,辩方律师舍克毫不客气地表示,警署的刑事化验室简.直就是个 “污染的粪坑”。
(2)手套证据疑云密布
检方呈庭的重要证据之二,是福尔曼在辛普森住宅客房后面搜获的黑色血手套。可是,这只血手套同样疑云密布。
首先,根据福尔曼的证词,当他发现血手套时,其外表的血迹是湿的。辩方专家认为,这是绝对不可能的。凶案大约发生在6月12日深夜10点半左右,而福尔曼发现手套的时间是6月13日早晨6点10分,时间跨度在7个小时以上。辩方用模拟实验向陪审团演示,在案发之夜那种晴转多云和室外温度为摄氏20度的气象条件下,事隔7小时后,手套上沾染的血迹肯定已经干了。那么,福尔曼为何一口咬定是湿的呢?辩方提供的解释是,只有一种可能性,那就是福尔曼来到凶杀案现场后,悄悄地把血迹未干的手套放入了随身携带的警用证据保护袋之中。然后,他千方百计寻找机会进人辛普森住宅,趁人不备伪造证据。这样,尽管时间跨度很长,但血迹仍然是湿的。
其次,假设辛普森是杀人凶犯,当他满身血迹、惊惶失措地从杀人现场逃窜回家,把凶器和血衣藏匿得无影无踪之后,根本没必要多此一举,单独溜到客房后面藏匿血手套。另外,辛普森对自己住宅的旁门后院、地形道路了如指掌,按常理,他不太可能撞在空调上,发出一声惊天动地的巨响,并且在遗失血手套之后不闻不问。从各方面情况分析,撞在空调上并丢失手套的主儿,显然是一个对住宅内地形和道路不太熟悉的人。另外,如果凶犯在黑暗中慌不择路,瞎摸乱撞,丢三落四,为什么在血手套现场没发现其他血迹以及可疑的脚印和痕迹?
再次,虽然警方在凶案现场和辛普森住宅搜获了一左一右两只手套,并且在手套上发现了两位被害人和辛普森的血迹。但是,这两只手套的外表没有任何破裂或刀痕,在手套里面也没发现辛普森的血迹。这说明,辛普森手上的伤口与血手套和凶杀案很可能没有直接关系。
最后,为了证实辛普森是凶手,检方决定让他在陪审团面前,试戴那只沾有血迹的手套。在法庭上,辛普森先带上了为预防污损而准备的超薄型橡胶手套,然后试图戴上血手套。可是, 众目睽睽之下,辛普森折腾了很久,却很难将手套戴上。辩方立刻指出,这只手套太小,根本不可能属于辛普森。检方请出手套专家作证,声称手套沾到血迹后,可能会收缩一些。但辩方专家认为,这是一种经过预缩处理的高级皮手套,沾血后不会收缩。控辩双方各执一辞,争论不休。但是,在一些陪审员眼中,这只血手套的确有点儿太小了。
(五)辩方打出“种族牌”
辛普森案审判期间,最令辩方阵营生疑的人物,是检方的 “明星”证人福尔曼警官。案发之夜,这位警官并不当差,既然如此,他为何不辞辛苦,深更半夜赶到现场?为何自告奋勇带队前往辛普森住宅?更令人疑惑的是,为何白色野马车上的血迹、客房后的血手套、二楼卧室的血袜子等重要证据,凑巧都被他一人单独发现?他究竟是一个神通广大的超级警探,还是一个劣迹累累的警方败类?
在此背景下,福尔曼自然成为辩方律师调查和盘话的重点对象。为此,辩方特意设立了一个免费举报热线电话,希望各界人士提供线索。结果,辩方了解到,这位警官曾有过很多极为恶劣的种族歧视言论。比如,根据一位名叫拜尔(Kathleen Bell)的证人举报,在1985到1986年期间,福尔曼曾扬言,如果他在街上发现一个黑人男性和一位白人女性同在一车,他就拉响警笛,勒令停车。假如没有勒令停车的理由,他也会凭空捏造。他甚至狂言:希望看到所有“黑鬼”聚成一堆,一把火烧死或用炸弹炸死。还有一位证人举报,福尔曼崇拜希特勒,他收藏了大量的纳粹德国党卫军的军功章。
但是,福尔曼本人坚决否认火烧“黑鬼”的指控。于是,辩方阵营请求伊藤法官下令,要求允许律师盘洁福尔曼,质问他在过去10年中是否使用过“黑鬼”这种侮辱性词汇。辩方企图以此为突破口,彻底诉毁福尔曼的证人资格。辛普森案后,各界人士口诛笔伐,对辩方这种打“种族牌”的诉讼策略嗤之以鼻、痛加抨击。值得一提的是,在争议性极大的“种族牌”问题上,“看热闹”的外行人士纷纷指责辩方律师,“看门道”的内行专家怪罪主审法官。
针对辩方使出的损招儿,黑人检察官达顿恳请伊藤法官公正裁决,将“种族牌”踢出法庭。他强调:“‘黑鬼’是英语中最肮脏、最下流的冒犯字眼儿。在本案中,在这个法庭上,绝对不能允许它存在。这件事与寻求本案事实真相毫不相关,它只能起到一个作用,那就是使黑人陪审员恼火。”“辩方打出这张种族牌,不仅会改变本案的方向和重心,而且案情的整个形势都会随之大变。”辩方律师卡克伦则反驳说:“黑人每天都生活在冒犯的目光注视下,每天都忍受着欺侮的境遇,但他们仍然信任这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声称种族问题会影响黑人陪审员的公正判决, 这才是绝对的冒犯。”面对这个复杂而敏感的大难题,伊藤法官权衡再三,最终裁决辩方可以盘问福尔曼在10年之内是否使用过冒犯之词。
可能有人会纳闷,福尔曼在过去10年之中是否说过“黑鬼”一词,与辛普森是否涉嫌杀人究竟有何关系?按常理,即使福尔曼在“黑鬼”一事撒了弥天大谎,那并不能直接证明他在世纪大案中的证词是瞎编伪造;即使这位警官曾有过一些种族歧视的言论,那同样不能证明他故意栽赃和陷害被告。这是一个审判辛普森的世纪大案,为何一不留神变成了审判福尔曼警官的案子?在庭审过程中,伊藤法官为何不顾检方反对,竟然允许辩方采用这种滥打“种族牌”和“扭转斗争大方向”的辩护策略呢?
信不信由你,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尽管争议性极大,但辩方的“种族牌”策略和伊藤法官的裁决完全合乎法律。受英国普通法中“品格证据”传统的影响,美国联邦和加州的证据法和判例都规定,如果出庭证人的品格被证明有缺陷,则证人呈庭的某些证词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法庭审判时,检辩双方律师都会在证人个人品格上大作文章。此外,在法庭宣誓之后,如果一位证人在一部分证词中故意撒谎,那么,陪审团可以将这位证人的其他证词也视为谎言。1996年,加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瓦尔波娜诉斯普伦格案(Vallbona v. Springger, 1996)中,再次明确重申了这一证据规则。
法官开绿灯后,辩方律师李·贝利一上来就质问福尔曼:“在过去10年之中,你曾使用过‘黑鬼’一词吗?”福尔曼答:“就我所记得,没用过。”为撒谎留下了一点儿回旋余地。但律师岂能轻饶他,立刻抓住答复中的含糊之处追问:“你的意思是说,如果你叫过某人黑鬼,你也早就忘了?”这个反问简直盖了帽儿了!福尔曼只得故作糊涂:“我不确定我是否能回答你用这种方式提出的间题。”律师步步紧逼:“我换句话说吧,我想让你承认,自1985或1986年以来,或许你曾在某一时刻称呼某位黑人是黑鬼,可能你自己已经忘了吧?”福尔曼只好硬着头皮答复: “不,不可能。”律师趁热打铁:“你是否就此宣誓?····”警官只好回答:“那正是我的意思。”律师换了个角度追问:“如果任何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说你曾用黑鬼一词形容黑人,这个人就是在撒谎。”福尔曼被迫承认:“没错,他们是在撒谎。”这样,辩方律师以密不透风的逻辑和出色的盘洁技巧,把福尔曼警官逼进了无路可退的绝地。
天下竟有如此巧合之事。这次盘洁结束后不久,辩方从举报电话中获悉,一位女剧作家为了收集警察破案的生活素材,在最近10年期间曾多次采访福尔曼,并录制了14个小时的采访录音。辩方律师审听录音后发现,在录音谈话中,凡是提到黑人的地方,福尔曼警官一律使用了“黑鬼”这一侮辱性用语,共达41次之多。此外,在1994年7月28日的采访中,福尔曼自吹自擂:“我是世纪大案的关键证人,如果我不帮助检方撑住,他们就会输掉这个大案。血手套决定一切,如果没有手套,拜拜别玩了。”他还声称:“你他妈的就是搞不懂,干警察这一行用不着规矩,全是凭感觉。去他妈的规则吧,我们到时候瞎掰就足够了。”在录音谈话中,福尔曼还明目张胆地吹嘘诬陷无辜的经历,他说:“我曾拘留了不属于这一地区的闲杂之人,如果一定要我讲出理由,我就楞说此人有盗窃嫌疑。”“我们警察不是好惹的。我们就是杀了人,也知道该怎么说。”
福尔曼录音磁带的发现,堪称世纪大审判的转折点。检方争辩说,谈话录音只是文学创作的素材,难免有自吹和夸大之嫌,根本不能视为合法证据。但伊藤法官仍然裁决,陪审团可以审听部分录音。在法庭盘洁时,辩方律师乌尔曼声色俱厉,重炮猛轰福尔曼:“你在预审时的证词是否完全真实?”“你是否捏造警方的刑事勘查报告?”“你在此案中是否栽赃和伪造证据?”面对这些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福尔曼竟然答复:“我希望维护我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特权。”换句话说,他凭借最高法院1966年在著名的米兰达案中规定的嫌犯沉默权,拒绝答复辩方针对呈庭证据提出的合理质疑。在总结陈词中,辩方律师卡克伦指出,福尔曼是“一个拥护种族灭绝政策的种族主义者、一个作伪证的家 伙、美国最令人可怕的恶梦和魔鬼的化身。”
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证据的可信度是打赢官司的关键性因素之一。警方作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机关,在第一时间掌握的证据最多。所以,美国法律明文规定,警察必须就搜查和检验证据等法律问题出庭作证,这是法庭审判和程序公正的重要环节。警察不同于一般的证人,执法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他们回答辩方律师质疑的必要性。即使是普通的交通违规罚款案,涉案警察仍然有义务准时出庭,手按圣经宣誓作证。西方司法界有句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 因此,福尔曼要求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辩方质疑之举,绝对是荒唐之至。这实际上相当于不打自招,变相承认涉嫌伪造证据,陷害被告。从法理上说,福尔曼的证词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检方几乎输定了。
(六)“超越合理怀疑”的深思
1995年10月3日,美国西部时间上午10点,当辛普森案裁决即将宣布之时,整个美国一时陷人停顿。克林顿总统推开了军机国务;前国务卿贝克推迟了演讲;华尔街股市交易清淡;长途电话线路寂静无声。数千名警察全副武装,如临大敌,遍布洛杉矶市街头巷尾。CNN统计数字表明,大约有1亿4千万美国人收看或收听了 “世纪审判”的最后裁决。陪审团裁决结果:辛普森无罪。
实际上,判决公布之前,由于检方呈庭证据破绽百出和福尔曼警官作伪证,辛普森无罪获释已成为可以预料的结局。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采用的定罪标准是“超越合理怀疑”(prove beyond a reaonab1e doubt)。具体而言,在法庭审判时,检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一定要提出确凿可信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任何证据都会存在某种疑点,但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 已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才能判决被告有罪。
那么,什么是“超越合理怀疑”呢?美国证据法权威卫格莫(John H. Wigmore)教授认为,这个法律术语的含义“难以捉摸,不可定义”。但是,这个术语包含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由于刑事案人命关天,所以陪审团在裁决无罪时,不一定非要确信被告清白无辜。只要检方呈庭证据破绽较多,没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尽管有很多迹象表明被告涉嫌犯罪,但陪审团仍然可以判决被告无罪。有人说,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此语极为传神。
可能有人会问:究竟谁是杀人凶手呢?辛普森是不是比窦娥还冤呢?这两个问题很难回答。通过辛普森一案,人们会注意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防止“苛政猛如虎”,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任期1939-1975)精辟地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遵循公正程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一味强调程序公正,常常会出现忽视寻求案情真相、放纵涉嫌罪犯的弊端。因为任何事先规定的公正程序,都不可能准确地预计未来发生的全部情况和具体个案。在世纪审判中,辛普森之所以被无罪开释,并非由于他向法官和陪审团行贿或违反诉讼程序,而是由于“梦幻律师队”善于钻空子,充分利用检方和警方的失误,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判例和刑事诉讼程序,合法地挑战检方呈庭证据和警方证人的种种疑点,成功地为被告开脱罪名。而这些法律和程序在制订之时,根本不知有辛普森其人。
事实证明,在很多情况下,注重程序公正不一定总是导致公正的审判结果。有时抄家搜查、刑讯逼供反而有助于及时破案、伸张正义。但是,这种做法只是饮鸠止渴,虽然可能得益一时,但却助长官府和警察滥用权力和胡作非为,从根本上损害宪政法治的千秋大业。应当强调的是,美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固然存在很多缺陷,但是,人世间上不存在那种完美无缺、值得人们奋斗终身的伟大制度,也不可能有那种不枉不纵、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人们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斯大林执政时期,一起恶性杀人案发生后,秘密警察头子贝利亚下令限期破案。在发往各地的通缉令中,附带三张摄自不同角度的嫌疑犯照片,一张正面,一张左侧面,一张右侧面。一周之内,相貌酷似照片的三名嫌疑犯同时落人法网。酷刑逼供之下,三名嫌疑犯都“如实”招供了罪行。坦率地说,在这种宁枉勿纵的体制下,普通罪犯一般很难轻易逃脱法网。可是,正是在这种忽视正当程序和监督制衡的政治体制中,开国元勋屈死刑场;数百万无辜公民陷人冤狱;特权阶层和秘密警察胡作非为;小民百姓的白由、财产和尊严遭到无情践踏。国家机器沦为保护特权和腐败的工具。苏联衰落的历史教训,极为惨痛深刻。
辛普森案结束后,克拉克检察官出版了回忆录,版税收人高达300万美元。后来她干脆辞去公职,成为小有名气的电视节目主持人。经她多次邀请,“梦幻律师队”中的李昌钰博士以嘉宾身份,出席了她主持的一次谈话节目。节目一开始,她咄咄逼人地问道:“既然您承认在案发现场的血迹经DNA检验是辛普森的,但是您为何仍然帮助辛普森作证?”李昌钮回答:“我今天坐在这里接受访问,假设在访问中,您那美丽的头发不知何故沾到我的裤子上,回家后,我太太发现了我裤子上有头发,拿到化验室去鉴定DNA,结果证实是您的头发。然后她就查问我今天跟您做了什么见不得人的事情,责问您的头发为何会跑到我的裤子上来。啊哈,我就有大麻烦了!但是,天知、地知、您知、我知,我们没做任何不轨的事情。因此,即使DNA检验结果证明了某根毛发或某些血迹是某人的,也不能直接证明这个人就做了这些坏事。”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1902-1932年任职)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因此,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罔顾程序、从重从快打击触犯刑律的小民百姓。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政府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权和国家专政机器胡作非为、巧取豪夺、为害一方,任意欺压无处伸冤的小民百姓。防官府恶政远甚于防犯罪刁民,防止“窃珠者诛,窃国者侯”和统治者随心所欲、逍遥法外的虚伪“法制”(rule by law)的弊端,正是美国宪政“法治” (rule of law)制度设计的重要特点。
(陈伟)
——摘录自《善与恶:美国重大刑事审判的故事》ISBN:978-7-5620-6263-9,陶龍生
足球明星
2008年12月5日,拉斯维加斯地方法院经过审判,以“持械抢劫”和“绑架”罪名,处辛普森33年有期徒刑。他的犯罪行为与15年前加州的谋杀案完全无关。
法律合同
——摘录自《民法(第七版)》ISBN:978-7-300-25193-6,王利明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也成为契约。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我国,“合同”一词早在2000年前即已存在,但一直未被广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著述中都使用“契约”而不使用“合同”一词,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至现在,除台湾地区之外,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采用了合同而不是契约的概念。
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在英文中称为“Contract”,在法文中称为“Contrat”或“Pacte”,在德文中为“Vertrag”或“Kontrakt”。这些用语都来源于罗马法的合同概念“Contractus”。据学者考证,“Contractus”一词由“Con”和“Tractus”二词组成。Con由Com转化而来,有“共”字的意义,“Tractus”有交易的意义。因此,合同的本意为“共相交易”。然而究竟该如何给合同下定义,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一直存在不同看法。大陆法学者基本上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英美法学者大都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而我国民法理论在合同定义上,基本上继受了大陆法的概念,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合同法中的合同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的协议,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产生其他民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是产生债的原因,合同关系也是债的一种形式,但合同不仅产生、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是物权关系、共同关系等非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因此,合同法应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据此可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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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它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它在性质上不同于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侵权行为、拾得遗失物、加工等。事实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因而与合同是不同的。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这就是说,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可适用于合同。合同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订立的,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主体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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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和宗旨。这就是说,一方面,尽管合同主要是债券债务关系的协议,但也不完全限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会涉及整个民事关系。另一方面,合同不仅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和终止的原因。所谓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变更合同关系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果因为变更使原合同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则不属于变更的范畴。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合同关系。无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达到何种目的,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必须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而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做出意思表示。这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从追求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的才能成立合同。第三,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协议一词,在民法中有时作为合同的同义词,也可以指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由于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而当事人只有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才能使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不存在平等自愿,也就没有真正的合意。
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因而合同与能够证明协议存在的合同书是不同的。在实践中,许多人将合同等同于合同书,认为只有存在合同书才有合同关系的存在,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合同书和其他有关合同的证据一样,都只是用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内容的证据,但其本身不能等同于合同关系,也不能认为只有具备合同书才有合同关系。
法律的债
——摘录自《民法(第七版)》ISBN:978-7-300-25193-6,王利明
合同与债
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即债权人,债务人负有为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权而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的概念起源与罗马法。罗马法将债分为基于契约之债和基于不法行为之债,并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有关债的主体、标的、效力、消灭、变更、担保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现代大陆法国家基本上继受了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和分类体系,将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都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有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法律规范统称为债法或债权法、债务关系法。
我国古代法中,“债”和“责”的概念是通用的。有时债也仅指金钱债务。可见,我国传统习惯所使用的债的概念仅指义务和责任,而不包括权利。在债的范围内也不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内容。然而,我国现代民法中所使用的债的概念,不同于我国固有法中与责字相同的债的概念和欠债还钱中的债的含义,而是借鉴了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中采纳的债的概念,它是指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也就是说,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必须是确定的、具体的人。假如只有一方是特定的,而另一方是非特定的,则不能构成债的关系。所谓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而第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享有债权,亦不需要承担债务与责任。
第二,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这就是说,债权内容主要是请求权而不包含支配权,债权人只能依据债的规定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由于债务主要是请求权,因而不可能像物权那样产生优先权、追及权等权力。
第三,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这就是说,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并非一种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利益,在债务人未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利益未得以实现,而债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当然,在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实际交付财产以后,债权人有权支配这些已交付的财产。然而,在此情况下,债的关系已经消灭,债权已转化为物权,所以,当事人设立债权,都旨在现实地取得和支配一定的财产,或使债权转化为物权。
除了上述特征以外,债还具有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性、债的设定的任意性等特点。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创设债的关系,特别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并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等问题。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制定过程中,许多学者曾主张债的概念可以用合同的概念所代替,并据此认为合同法可以替代债法。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极不妥当的。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责任不是在债权中而是在民事责任中加以规定,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仍然是债的典范形式,不能为合同之债所包括。即使将侵权行为之债从债的内容中分离出来,合同之债也不能完全反映财产在运动中所产生的现象。从总体上看,合同反映的是正常的、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而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非正常的、特殊的交换关系。如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产生之债等,多不能为合同之债所概括。合同是债的一种形式,它不能概括债的全部内容。合同上的请求权只是债的一种形式,债的关系较之于合同的关系而言更为抽象,债要包括合同关系。
在我国《合同法》颁行之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尽管合同法具有自身的独立体系,但它仍然属于民法的债法内容。《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关系。